(2015)河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李春林。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西九吉乡前留守村。法定代表人冯玉玺,经理。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被告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与我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在借款到期后,我依照合同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信原则,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100万元。原告李春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债权人(甲方)李春林、借款人(乙方)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本合同约定借款由甲方划入乙方以下账户:户名:冯玉玺、账号:62×××62、开户行:融汇村银行。乙方借款满一个月付息至甲方指定账户。二、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期限共叁个月,执行利率月息30‰。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回单类型转账、付款方账号62×××17、收款方账号62×××62、转账金额1000000元、交易日期2014年9月16日。四、2014年9月16日的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李春林借款壹佰万元。以上证据一、二、三、四用以证明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李春林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在2015年1月5日已经偿还了原告30万元的本金及之前100万元的利息9万元,2015年1月15日又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的四倍计算。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69690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33973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276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多支付款项13973元(69690元+33973元-90000元-2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的其余13973元的款项应认定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027元(700000元-13973元)未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6860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春林负担5903元,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唐月明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