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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保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双,司机。2003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万元,2010年2月22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4日投案,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全,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双及其辩护人曹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保双在石家庄市,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残次品将他人准备交付运输的3000条宏远牌毛巾予以替换,被告人李保双将替换下来的3000条毛巾向他人销售予以牟利。经鉴定,涉案3000条宏远牌毛巾价值人民币77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保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保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社会危害较小,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保双在石家庄市,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残次品将孟某准备交付运输的3000条宏远牌毛巾予以替换,被告人李保双将替换下来的3000条毛巾向他人销售予以牟利。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3000条宏远牌毛巾价值人民币7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双于2014年11月24日投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保双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保双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彭某证言及被告人李保双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双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保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