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立红与张瑞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红,张瑞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6号原告薛立红,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卢平川,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瑞立,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立红诉被告张瑞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卢平川,被告张瑞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红诉称,2013年9月14日上午10许,被告怀疑其姐家玉米地里赃物系原告所倒,就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的大门砸坏,并且强拉原告的胳膊往玉米地里拽,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左上肢疼痛,胸闷心悸、头晕、头痛。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12天,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拒绝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农机损失、更换大门费用等共计1737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立辩称,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仅仅是拉原告到地里看他倒的垃圾和茅粪,仅仅是拉原告一下,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然而原告却过分医疗,装病住院。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原告的不文明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农机误工费依法无据不应计算,更换大门费用与被告无关。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3、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行为的处罚决定;2、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共11页,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病情的治疗情况;3、购买农机具的发票一份2页,证明农机具的持有人是原告,原告从事该方面的作业;4、更换大门发票一张;5、证人程某某、韩某某、薛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家有相应的农机和该行业的收入;6、交通费票据2张;7、孟州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方的过错,同时也证明被告仅是拉原告去看玉米地里倒的垃圾和毛粪,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院证和病历中入院记录第二页记载的左上臂稍有肿胀活动受限,关节无红肿相互矛盾,而出院证上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出院证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2014年改为2013年,因此结合证据1和证据2病历首页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明显轻微,根本就不需要住院治疗;对证据3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不是正式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亲属定有门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其已经安装,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其门损坏;证据5中的三个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个人的收入,代表不了整个行业,同时该三个证人证明了亲眼看到原告在2013年从事玉米收割,其收入没有受到影响;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实际从孟州市到原告家的票价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并未告知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薛立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该行政处罚已经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6、7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其仅仅是产品订单,不是正式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三个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及其丈夫从事玉米收割和脱粒工作和同行业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对原告薛立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于当日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支出医疗费1544.3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小力护理,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复合外伤,出院医嘱:我科随诊。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12元。2013年9月27日,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作出对原告薛立红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张瑞立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5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行撤字(2014)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孟公(谷)行罚决字(2013)2233号决定书中关于对原告薛立红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丈夫李小力从德曼斯金门业孟州专卖以2350元的价格订购大门一个,庭审中原告称该大门于2013年1月10日安装,安装后到9月份被被告砸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砸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及其丈夫从事玉米收割和脱粒工作,该事实有证人程某某、韩某某、薛某某的当庭证言为证。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综合考虑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对被告张瑞立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被告双方在本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4.38元(被告辩称原告过分医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1338.71元(44421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338.71元(44421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2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200元,但只提供了2张交通费票据共计12元,其余188元没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交通费应按12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以上共计4453.8元。被告张瑞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63.04元(4453.8元×8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大门费用235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大门确系被告砸坏,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机损失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及其丈夫在2013年从事玉米收割和脱粒工作,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住院期间回家过一两次,本院认为,2013年秋收期间原告及其丈夫在间断的从事玉米收割和脱粒工作,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秋收期间的农机损失费,且本院也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和原告丈夫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进行了合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机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瑞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立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63.04元。二、驳回原告薛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薛立红承担46.8元,由被告张瑞立承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