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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郑力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照环,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大新华物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桂海鸿。委托代理人:杨昊,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照环、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地面运输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集装箱公路拖车运输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保证金并完全履行协议,长期为被告提供了地面运输服务。岂料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运费,截止2012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729元未付。现《地面运输服务协议》已到期终止,被告拒绝支付保证金及运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也没有拖欠原告运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地面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集装箱公路拖车运输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适用范围1、乙方应具有合法的陆上集装箱营运资格,证照齐全、有效。第二条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一)甲方职责和义务:1、甲方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一般为承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相关信息。如果更改,应书面立即通知乙方。如为出口箱,甲方需注明出口船期。如为预作箱,则订完舱后应立即通知乙方船舶信息。(二)乙方职责和义务3、4)乙方应尽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如乙方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困难较大时,乙方应在接到客户委托单后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办法,或退单或继续操作;如继续操作的,应将最终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确认。第五条费用结算1、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运费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协议中的条款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和一方依据本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的因素除外。2012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拖欠运费144899元。另查明:大新华物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原告现名称即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另,原告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诉讼中,原告表示:1、从签订合同至2012年1月,被告尚欠运费144899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了24170元,至今尚欠运费120729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广州银行)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2013年1月10日转账的24170元系由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的,与被告无关。2、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现金交款单及2011年3月24日《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协议中没有关于押金条款的约定,该《收款收据》所涉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四笔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于2011年7月7日支付98571元,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86270元,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116714元,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10717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运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面运输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且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虽然协议中未约定,但被告出具保证金收据的时间与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同一日,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非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所支付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属于涉案保证金。既然协议已到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