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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体亮、王建华等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体亮,王建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体亮,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农民。系上诉人赵体亮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法定代表人马今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金,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蔺伟,该局北史家务派出所民警。上诉人赵体亮、王建华因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金、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围墙被推倒、果树被砍伐,家中被投掷砖头、门前被燃放礼花弹、院墙被涂字恐吓,儿媳刘亚莉被殴打致伤,承包地上的鸡舍、板房被拆及断水断道等事实通过110报警后,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登记,对原告被推倒的围墙损失及刘亚莉的伤情聘请了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并依法将相关结论告知当事人;通过调查,对原告控告的果树被砍伐的损害事实立为刑事案件,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控告的承包地上鸡舍板房被拆的损害事实,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对原告控告的道路及水被挖断的事实,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告知当事人找村委会调解解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无明确线索,不能确定围墙被推、刘亚莉被伤、家中被投掷砖头、门前被燃放礼花弹、院墙被涂字恐吓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未能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原告控告的受到三个戴口罩开两辆遮挡号牌车的人威胁要继续砍树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请求查处的录像,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在案发后的20日内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主张未接到警情,认为此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已过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对该违法行为已经受理并展开调查的相关书面材料,但是原告不撤诉,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6日中午受到三个戴口罩开遮挡号牌车的人威胁申请查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体亮、王建华对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体亮、王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赵体亮、王建华夫妻及家人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在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辖区范围内,称人身和财产权益多次受到他人损害,请求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依法履行查处和保护职责。具体报警及查处情况如下:一、2012年4月3日10许,王建华通过110报警称在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的房子外侧高约一米三,长约十米的围墙被推倒,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北史家务派出所接警后,于同日12时34分对王建华进行询问并受理为故意损毁财务的行政案件,于同年4月9日委托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围墙进行价格评估,同年5月16日该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推围墙价值为1849元,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工作人员将该结论于5月18日电话告知了王建华。2012年4月3日5时19分小王庄村民王兴乾报警称小王庄村小学北侧的果树被人损毁(其中含有赵体亮、王建华种植的果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同月5日将毁坏果树的行为立为刑事案件,于同年6月1日移送有管辖权的廊坊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侦查。二、王建华于2012年4月13日2时36分通过110报警称其家中被投掷砖头、砸坏遮雨石棉瓦一块,家门前被燃放礼花弹,外墙及大门上被人喷涂“王建华你出来小心点”等字样。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北史家务乡派出所于当日3时42分对王建华进行了询问,于当日受理为威胁人身安全案件,并向王建华进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三、赵体亮、王建华儿媳刘亚莉于2013年1月22日11时05分通过110报警称,在廊坊市安次区法院宿舍平房处被两名男子持双节棍殴打。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的天桥西派出所于次日8时41分对刘亚莉进行了询问并委托进行伤情鉴定,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向刘亚莉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刘亚莉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四、赵体亮于2013年1月7日12时44分通过110报警,称其家中承包的果树、鸡舍及看护房被拆。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北史家务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进行初查,于次日分别对赵体亮及其儿子赵炜进行询问并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经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提供了送达的影像资料。五、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间,上诉人多次通过110报警称道路被挖断,出现断水的情况。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北史家务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情况说明,证实当时接警后经了解为村民与开发商因拆迁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找有关部门或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六、二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6日中午,有三个戴口罩的人开着两辆遮挡号牌的车辆,扬言威胁要继续砍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主张当时未接到相关警情。二上诉人于2014年1月5日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于2014年3月12日向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主张该事实,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反映案情并请求查处的录像资料,被上诉人对此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提供了同日对王建华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及从公安网查询的上诉人控告的两辆车辆信息及调查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中,上诉人因围墙被推倒、果树被砍伐,家中被投掷砖头、门前被燃放礼花弹、院墙被涂字恐吓,儿媳刘亚莉被殴打致伤,承包地上的鸡舍、板房被拆及断水断道等事实通过110报警后,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及时出警处警,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事项,做到及时登记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事项做到了及时告知相对人。对于上诉人所诉的受到三个戴口罩开两辆遮挡号牌车的人威胁要继续砍树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请求查处的录像,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该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