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许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许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法定代表人柴亚炜,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忠,旧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旧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许小红,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许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东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双学、人民陪审员何则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许小红因建筑装修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下属二级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旧街支行申请借款95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29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依约计息并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许小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许小红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许小红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罚息的事实。被告许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许小红因建筑装修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下属二级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旧街支行申请借款95000元。当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许小红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如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许小红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小红因建筑装修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9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小红应承担清偿债务9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小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的计算方法,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本院酌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红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为9‰计算。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许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东洲审 判 员 苏双学人民陪审员 何则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琚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