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保生与山西金恒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生,山西金恒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生,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郊区。委托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恒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次。法定代表人郭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保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恒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春,被上诉人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恒公司与阳泉市××化工有限公司均为山西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2006年根据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行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要求和山西省民爆生产流通企业整合方案,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本着“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被告金恒公司与阳泉市××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了兼并协议,实施联合重组。2006年11月13日,双方又就未尽事宜再次签订了合并补充协议,明确双方重组形式为吸收合并,即阳泉市××化工有限公司并入金恒公司,金恒公司企业名称不变。此前,两家企业曾各自召开股东会、职代会以及双方股东大会,履行了企业联合重组的法定程序,并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兼并重组以后,根据经营需要,被告金恒公司除在晋中地区设立分公司外,在阳泉地区以阳泉市××化工有限公司原厂为基础设立了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原审另查明,杨保生原系阳泉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阳泉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兼并重组以后,2006年5月1日,被告金恒公司以筹建中的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6月,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2008年3月,因阳泉市市政重点工程新×××建设途经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厂区,致使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于同年8月停产。2009年7月,被告金恒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在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上马新项目,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调研最终无果,致使企业陷入困境。为了使职工能够得到妥善安置,2010年11月15日,被告金恒公司出台了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决定由被告金恒公司负责筹资2800万元(含股权转让金)对阳泉地区的职工统一进行安置补偿;并明确如有员工愿意到晋中分公司再就业的,由被告负责进行安置。2010年11月18日,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召开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上述安置补偿方案。为了推动职工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2011年1月5日被告金恒公司作出决定,凡2011年2月28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告另行每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杨保生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本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9338元及按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奖金2000元。在此期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被告金恒公司组织阳泉分公司414名员工分批次进行了职业病体检。2011年6月,包括原告在内有56名员工被检查出患有职业病,构成工伤。随后,被告金恒公司报请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对原告等工伤职工进行了工伤补偿。2012年8月3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阳泉失业保险所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14年6月12日、6月18日,原告以被告金恒公司补偿不合理为由分别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均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为由未获受理。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讼在案。请求:1、依法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赔偿72838元;3、支付原告相关补偿款85901.47元;4、支付原告解决争议全部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杨保生与被告金恒公司自2011年2月22日即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时依法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及奖励;而且即便自后来补发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31日再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最终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首次提出仲裁申请,时间也近两年,确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虽然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信访局访转字(2013)2-08097号来访事项转送单佐证,但该证据仅证明信访人张某某反映过其子及退休职工的问题,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法定仲裁时效之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在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补偿,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再行主张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保生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杨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十年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张某某不能证明主张过权利属不合理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山西省信访局接待二处接待了来访人山西金恒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张某某等人,上访人反映单位违规操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给退休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遗留问题。山西省信访局于当日将来访事项转送阳泉市人民政府。张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8月26日在省信访局上访时,曾见到杨保生、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贾某某、刘某某等一群人也在反映问题,他们自称有18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杨保生主张权利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保生与金恒公司自2011年2月22日即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时依法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及奖励。2012年8月31日,因补发工伤保险待遇,金恒公司再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至2014年6月12日杨保生首次提出仲裁申请,时间近两年。但据杨保生提供的山西省信访局访转字(2013)2-08097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内容及张某某证言,可以证实杨保生在2013年8月26日主张过权利,此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杨保生向信访部门反映涉案问题,符合上述规定,构成时效中断。杨保生关于未超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杨保生之诉已超法定仲裁时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杨保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工伤赔偿金不足部分及解决争议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杨保生确系因工负伤(伤残十级),但杨保生和金恒公司阳泉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且已领取了该协议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劳资双方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置,符合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保生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倍赔偿既有违诚信,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体检发现杨保生工伤事实,金恒公司依法申报,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已发放了相应工伤待遇,杨保生对此有异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杨保生要求金恒公司赔偿工伤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杨保生主张金恒公司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保生主张的解决争议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