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1月24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0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武胜县三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夫妻关系已破裂。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1月24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0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武胜县三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分别外出异地务工,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