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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平达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欣捷南京分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欣捷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平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75号。法定代表人苏顺平,平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欣捷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8幢704室。负责人李东,欣捷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欣捷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杜世培,欣捷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浩,男,欣捷南京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姗姗,女,欣捷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平达公司诉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被告欣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芳,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被告欣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浩、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就“东方置地万汇城北区一期项目部2号楼”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供货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混凝土供货总量约4万立方;如在供货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止供货或者被告工程延缓连续时间超过90天,则被告必须按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在停工后满三个月之日算起90天内付清混凝土款,否则应承担应付货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然而2013年12月27日后,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停止供货。2014年6月30日,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因该工程的开发商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江苏镇淮公司施工,所以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4669.5立方米,总价值8119014.5元,并经被告确认。现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仅支付6800000元,尚欠1319014.5元未能按约定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均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319014.5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欣捷公司就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平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26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以及违约责任。二、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6份(其中2013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是原件,其他5份对账单的时间均是2013年12月22日,且均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是由被告提交给原告进行审核,原告在审核后进行确认签字,原件在被告处)和结算单6份(原件)(对账单和结算单金额是一致的,金额均为8119014.5元)以及原告制作的业务往来表一份(包含供货时间、方量、货款、已付款和尚欠款)。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原件),该说明上被告载明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24669.5立方米,也就是原告起诉的方量数,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供货合同。四、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7月至11月南京市商品混凝土单价信息指导价。五、2013年11月20日调价函一份(原件),证明在2013年11月20日之后原、被告对混凝土的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被告欣捷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中途由于特殊情况,我公司终止和原告的合作,且也及时告知了原告;现我公司并不是拖欠材料款,而是由于在合作期间,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还欠我公司23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我公司对原告计算出的货款总价有异议,1、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供需双方确认各品种与强度等级及混凝土价格按南京市每月信息指导价下浮22%结算,现原告结算总价当中未将泵送10元/立方米的按合同约定进价22%下浮(23346立方米*2.20=51361.20元);原告将由我公司自行采购添加抗裂纤维按每立方米30元计入总价(11713立方米*30元/立方米=351390元),该笔款应该从总款中扣除,所以我公司的总款计算为: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混凝土24669.5立方米,总货款8119014.50元-已付款6800000元-抗裂纤维351390元-泵送下浮51361.0元=现尚欠货款916263.30元。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算单9张(打印件,无原、被告双方签名),其中吨位数24669.5立方米与原告的结算单吨位数一致,只是我公司的单价与原告单价不一致。二、2014年1月9日被告和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晶磊兴公司)的结算对账函一份、2014年1月9日原告和晶磊兴的对账单一份、领付款凭证三份,金额256000元(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晶磊兴公司购买的抗裂纤维11713立方米,13元/立方米,计152243元,被告和晶磊兴公司按照13元/立方米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中按照30元/立方米结算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总款中扣除351390元(11713立方米*30元/立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对账单和结算单上是我公司人员签名的,但是对结算单上的单价有异议,与我公司计算的不一致,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平达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其内容的表述上对账函显示纤维价款是152243元,但是其提供的对账单数额与其出入极大,相差近100000元,在此不排除被告与第三方公司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平达公司不予认可,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平达公司与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平达公司向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用于其承建的“东方置地万汇城北区一期项目部2号楼”;供货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价格为双方确认各品种与强度等级及混凝土价格按南京市每月信息指导价下浮22%;供货过程中,因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平达公司停止供货或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工程延缓连续时间超过90天,则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必须按原告平达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在停工后满三个月之日算起90天内付清混凝土款;否则应承担应付货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指定现场签章收货人员为李荣初。合同签订后,原告平达公司陆续向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平达公司制作六份结算单,均载明供货时间、等级、方量、单价、金额,由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的李荣初签名并注明“数量属实、小票收回”的字样。2013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原告平达公司、供货时间、数量、金额,并由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库管李荣初和采购员陈军浩均在六份对账单上签名。上述的六份结算单和六份对账单上均截明原告平达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27日累计向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4669.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8119014.5元。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共向原告平达公司支付货款6800000元,现尚欠货款1319014.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平达公司与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平达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付清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总货款中减去泵送下浮价51361.20元,我公司自行采购添加抗裂纤维152243元,原告按每立方米30元计入总价351390元,该笔款也应该从总款中扣除”;因原告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六份结算单和六份对账单内容相对应,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库管员李荣初和采购员陈军浩分别均在六份结算单和六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这也是表明对原告平达公司计算的货款总价无异议;所以,两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平达公司诉请所欠货款数额13190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平达公司诉请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因合同约定“实际供货量在停工后满三个月之日算起90天内付清混凝土款”,原告平达公司供货至2013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平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原告平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欣捷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欣捷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达公司货款131901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欣捷公司为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71元,由被告欣捷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