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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6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蓝继勇,原审被告罗朝亮、方贤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蓝继勇,罗朝亮,方贤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枫荫亭信合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林泽群,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广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继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荣兴楼801。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朝亮,男,布依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贵州省罗甸县栗木乡达上村董纳寨组**号。原审被告:方贤斌,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北关村北大巷*号。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枫溪大厦六层。负责人:秦健雄,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菁华,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继勇,原审被告罗朝亮、方贤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潮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被上诉人蓝继勇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朝亮、方贤斌、天安财保潮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继勇为农业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大埔县城生活、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赣02/451**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蓝继勇,粤U036**号机动车的车主为方贤斌,该小车向天安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联合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在上述小车保险期限内的2013年12月23日,罗朝亮驾驶粤U03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埔县高陂镇赤山村赤山岗路段时,与由张伟宁驾驶并附载蓝继勇的赣02/45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伟宁、蓝继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朝亮、张伟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蓝继勇无责任。事故后,蓝继勇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蓝继勇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2日,共住院20天。出院时,梅州市人民医院向蓝继勇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栏注明:一年后返院拆内固定(拆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护理一人。2014年5月15日,蓝继勇经鉴定机构鉴定,因右股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被评为8级伤残;因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被评为9级伤残。2014年8月11日,事故车辆赣02/451**(BJ150T-1)变型拖拉机维修费用被鉴定为21640元,发生鉴定费1174元。另外,蓝继勇表示自愿放弃对张伟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索赔请求权。针对蓝继勇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事故造成蓝继勇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525.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19740元(140天×141元/天);4、误工费19740元(140天×141元/天);5、残疾赔偿金3884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30%+5%)=228191元;抚养费为24105.6元/年×(6年+15年+17年)÷2×(30%+5%)=160302元];6、评残费16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1-7项合计4933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蓝继勇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应当赔偿给蓝继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9、车辆损失费2281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为21640元,车损鉴定费1174元)。另外,本事故另造成张伟宁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9170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朝亮、张伟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蓝继勇无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蓝继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近年来一直在大埔县城生活、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相关赔偿标准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蓝继勇表示自愿放弃对张伟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索赔请求权,属当事人自己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予以认可。粤U036**号机动车已分别向天安财保潮州公司、联合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对该事故中张伟宁、蓝继勇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首先,应由天安财保潮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各方合理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份额按比例的原则予以赔偿。其中,罗朝亮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安财保潮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支付。其次,对蓝继勇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罗朝亮和张伟宁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罗朝亮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则由天安财保潮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依受害方各方合理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份额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付的数额部分,由罗朝亮直接承担。为此,对蓝继勇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罗朝亮承担50%计5000元。罗朝亮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由天安财保潮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优先赔付,计赔付5000元(另案此限额中赔付张伟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蓝继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项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493398.8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中,由天安财保潮州公司承担95500元(另案在此限额中赔付张伟宁170**元)。对上述合理损失的其余部分397898.8元,由罗朝亮承担50%计198949.4元,该款由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198949.4元。另外,蓝继勇的车辆损失费用22814元,由天安财保潮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由罗朝亮承担50%计10407元,该款由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蓝继勇10407元。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潮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蓝继勇计人民币102500元(在此限额中另案赔付张伟宁195**元);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赔付蓝继勇计人民币209356.4元。蓝继勇在本案中超出上述各项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辩称中没有被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均因在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蓝继勇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025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蓝继勇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09356.4元。三、驳回蓝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蓝继勇负担22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联合财保潮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合财保潮州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蓝继勇的伤残等级评定有误,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为:蓝继勇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检查见:右大腿、右小腿肿胀,压痛且活动受限,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规定,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又据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规定,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联合财保潮州公司认为根据蓝继勇的伤情,无法达到该鉴定机构的评定等级,且该份报告书中没有对蓝继勇受伤部位丧失功能系数进行全方位的评测,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蓝继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蓝继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蓝继勇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重新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继勇承担。被上诉人蓝继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罗朝亮、方贤斌、天安财保潮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蓝继勇的伤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挫擦伤。蓝继勇与妻子张庆玉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女蓝梦婷(2002年6月21日出生)、次女蓝梦丹(2011年8月19日出生)、儿子蓝梓航(2014年4月28日出生)。二审庭审后,联合财保潮州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就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单方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咨询并要求出具意见书。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联合财保潮州公司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并未对蓝继勇本人进行活体检验。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蓝继勇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蓝继勇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联合财保潮州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在二审庭审后,委托事项是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咨询并要求出具意见书,鉴定材料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梅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是对文证进行审查,而没有对受害人蓝继勇进行活体检验,故其审查结论否定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缺乏必要的依据,难于采信。联合财保潮州公司上诉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蓝继勇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女蓝梦婷、蓝梦丹、蓝梓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蓝继勇在需要同时扶养蓝梦婷、蓝梦丹、蓝梓航三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2655.44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据此,联合财保潮州公司关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罗朝亮、方贤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