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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谭某某,女,1978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生。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父母包办而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4日生长女王大(化名),于2007年11月27日生次子王二(化名)。原告于2009年5月做了女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二道沟村打峰岩的自建平房三间(120平方米,价值约80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从2009年外出到江苏省打工,至今不敢回到家中。原告外出期间先后支付了子女20000元的教育抚养费,对小孩尽到了教育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长女王大(化名)由原告抚养,次子王二(化名)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二道沟村打峰岩的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2、婚姻档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判决准许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第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做女扎手术的时间是2008年6月9日,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都在一起生活,原告是从2013年12月离家外出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第三,原被告在盘县红果镇二道沟村打峰岩确实建有三间房屋,但该房屋没有任何证件手续,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实际价值约50000元。第四,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只有节假日和家里有事才回来和孩子在一起,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档案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4日生女孩王大(化名),于2007年11月27日生男孩王二(化名)。原告于2008年6月9日履行计划生育政府做了女扎手术。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盘县红果镇二道沟村打峰岩自行修建了三间平房,约12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相关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谭某某虽主张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又认为与原告谭某某的感情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