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国如与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如,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朱国如。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法定代表人周立坚,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如与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如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如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李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朱国如驾驶二轮电动车在323省道东海县牛山镇振兴路口处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朱国如受伤。后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7640元。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我们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于本案涉及到商业险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向我司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由于肇事司机李伟准驾车型为A2,因此还需要提供驾驶员的体检回执供我司核对后,方能决定是否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如果符合,我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医疗费票据5张共64364元。四、用药明细。五、施救费及法医鉴定费。六、法医鉴定书。七、交通费发票机票1800元。八、户口证明及工资表。九、李伟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出肇事司机李伟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金额为424.59元、390元及475元三张票据缺少门诊病历予以认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需要扣除被保险人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并未委托法院进行,委托人为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但实质上该份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从程序上剥夺了我司对于鉴定材料的鉴定,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复议复核及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从原告的出院日期可以看出原告的出院为2014年12月份,该鉴定为2015年2月2号,因此不符合相应的鉴定时间要求,因为我司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为英译,缺少中文译本,根据民诉法要求应该提供中文译本,该份证据并非飞机票的正规票据,这个只是行程单。对证据八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他的户口性质虽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职业均显示为粮农,可以得知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其所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对工资表真实性我司无法核实,该工资表系造假。根据企业财务制度,工资表应当存放在企业财务部门装订成册,该工资表毫无装订的痕迹,原告如需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数额还应当提供劳务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用人单位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单及银行往来账户明细,方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对证据九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我司无法核实,请法庭核实。对于保单系复印件,但我司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我司在答辩时所陈述的五个证件,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扣除等依据。原告质证:该保险合同对本案原告人没有约束力,因为合同是由本案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在323省道与东海县牛山镇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李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海县牛山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该车左侧与朱国如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朱国如受伤,电动车及路下绿化树木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63889元(其中包括金额为424.59元、390元,该支出已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支付的475元,未提供门诊病历或处方。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其支付施救费1120元。2015年2月21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国如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外伤,累计6根肋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国如后续康复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朱国如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止于鉴定结论书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李伟预交押金10000元。还查明:原告朱国如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列李伟为被告,后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李伟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李伟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李伟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75元,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处方证实系治疗本起事故所受的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向本院举证的工资表,因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10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李伟已支付的赔偿款,由于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已申请对其撤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9786.25元(34346元/年÷365天×104日);护理费2822.95元(34346元/年÷365日×30日);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120元;交通费7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25元,护理费2822.9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施救费1120元;计981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3889元,合计57199元。以上合计15537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如各项损失155370.2元(包括李伟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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