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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杰荣与欧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荣,欧梓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原告:黄杰荣,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梓健,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罗美君,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柱星,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杰荣与被告欧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荣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被告欧梓健委托代理人罗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荣诉称:被告欧梓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8%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就以被告名下的汽车抵债,被告将车辆的所有证件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43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是243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本金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二手车买卖协议原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原件、车辆所有权证原件、完税证明原件、车辆购置税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欧梓健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所有权证原件等证据,当时被告为了让原告知道被告具有还款能力,交由原告作借款抵押担保。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双方没有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黄杰荣与被告欧梓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8%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每日按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返还全部借款为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桥车(厂牌型号TV7254VSP5)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权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资料原件交与原告保管。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对此,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以车辆作担保,表示逾期不还以车抵债,还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权证等资料原件交原告保管。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权证等原件交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了解被告的还款能力,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等具有直接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权证等重要资料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很显然,如果没有交付借款,这些行为发生的几率甚微,同时,如果没有交付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应该对《借款合同》、《二手车买卖协议》作出解除、销毁或其他处理,以及就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所有权证等重要资料原件的返还达成共识,但被告对此并没有合理的说明及解释,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支付借款15万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为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折算成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原告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梓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杰荣借款15万元;二、被告欧梓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杰荣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6元,减半交纳189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欧梓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