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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德述与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述,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兰德述,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春,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兰德述诉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述诉称,XX春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金额3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0元)、2013年3月9日(借款金额580000元)4次在兰德述处共计借款1280000元。借款到期后XX春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XX春在兰德述处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7日,XX春在兰德述处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2013年2月20日,XX春在兰德述处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3月9日,XX春在兰德述处借款58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4次借款共计金额128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1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XX春至今未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条4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兰德述与被告XX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春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兰德述要求XX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德述借款12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XX春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XX春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