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余必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英,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必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凤英、余必发、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被上诉人恒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凤英、余必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时50分,余必发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宜秀区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70m处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钱保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呈头西尾东状态向右侧翻,侧翻后沿道路向北滑行,又与对向谢红强驾驶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汪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客车上乘客吴凤英等多人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吴凤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吴凤英再次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吴凤英自行支付医疗费2409.65元,其他医疗费由恒风汽运公司垫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余必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经吴凤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吴凤英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认为:吴凤英的伤情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又经吴凤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凤英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吴凤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120日、伤后营养期为3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吴凤英支付了鉴定费226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恒风汽运公司,余必发为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嗣后,经协商无果,吴凤英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余必发、恒风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32.26元。原审法院���为:因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吴凤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项下20%免赔部分则由余必发雇主恒风汽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吴凤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7992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3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73162.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400元(8000元×80%),恒风汽运公司承担1600元(8000元×20%);其余损失65162.45元(7316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向吴凤英赔偿71562.45元(65162.45元+6400元),恒风汽运公司应向吴凤英赔偿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凤英71562.45元;二、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凤英1600元;三、驳回原告吴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免赔率后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且已赔偿完毕,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吴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这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吴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恒风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向吴凤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凤英、余必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载明: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承担吴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吴凤英受伤并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吴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又根据《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记载,吴凤英因伤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吴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赔偿诉讼费用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事由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