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文柱与贾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柱,贾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张文柱。被告贾小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柱与被告贾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丽、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柱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被告贾小丽驾驶苏A×××××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路与市化路口处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贾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柱无责任。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8元。被告贾小丽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苏A×××××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贾小丽向我司迟延报案,且报案时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9日,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实经过。如果保险责任没有问题,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认可:1、医疗费以正规医药费票据为准,现有医药费金额为379.80元;2、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5天;3、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7天;4、误工费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45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被告贾小丽驾驶苏A×××××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路与市化路交叉路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张文柱的左脚轧伤。公安机关认定贾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柱无责任。苏A×××××号小客车系贾小丽所有,贾小丽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9.80元。2015年2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文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压伤,目前仍需对症康复治疗,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800元;张文柱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张文柱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连云港东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物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连云港东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物流合同、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柱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贾小丽负全部责任,被告贾小丽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小丽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后续康复医疗费8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后续康复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9.80元;2、误工费4234.44元(34346÷365×45);3、护理费658.69元(34346÷365×7);4、营养费300元(15×20);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72.9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柱赔偿款6872.93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柱负担50元,被告贾小丽负担70元,被告贾小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