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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傅淑琰与袁学山、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38号案外人韩克强。申请执行人傅淑琰。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学山。被执行人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董事长。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傅淑琰与袁学山、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傅淑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韩克强,申请执行人傅淑琰委托代理人张瑜,被执行人东南公司、袁学山代理人张成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克强提出异议称:2013年3月5日,韩克强经营的恒强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东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即用于本案中金鹏国际大厦项目),合同签订后,恒强经营部依约向东南公司金鹏国际大厦项目部交付钢材,后因合约到期东南公司仍拖欠恒强经营部一千多万元钢材款,便于2014年4月26日将宿迁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抵给东南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包括C1605、C1606、C1607、C1610、C1611、C1612、C1613在内的14套房屋转抵给恒强经营部的韩克强。韩克强在东南公司的协助下与金鹏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书,但现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66-2号执行裁定,错误将案外人韩克强的财产,即金鹏国际大厦C1605、C1606、C1607、C1610、C1611、C1612、C1613房屋当作东南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综上,请求立即停止对金鹏国际大厦的C1605、C1606、C1607、C1610、C1611、C1612、C1613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淑琰答辩称:韩克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由金鹏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抵给东南公司,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东南公司,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应由东南公司处理,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并无不当。同时,袁学山是私自把东南公司房屋抵付给韩克强,袁学山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且东南公司对袁学山的处分行为未予认可。即使韩克强与金鹏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该认购书仅仅是韩克强有认购涉案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在其未支付对价,并且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仍不属于韩克强。因此,韩克强对涉案房屋无权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韩克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东南公司答辩称:东南公司不知道袁学山将涉案房屋转抵给韩克强,没有同意更没有协助金鹏公司签订认购书,东南公司对该事情不知情。韩克强与金鹏公司没有权利处分涉案房屋,并抵付袁学山的工程款。韩克强与金鹏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只是韩克强具有购买房屋的意向,其既没有签订网购合同进行备案,也没有向金鹏公司支付购买该房屋相应的对价。综上,请求驳回韩克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袁学山答辩称:在没有告知东南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同意将涉案房屋抵给韩克强,事先并没有征得东南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东南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韩克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傅淑琰与袁学山、东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袁学山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傅淑琰借款26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785566.7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2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东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东南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袁学山追偿;三、案件受理费33847元,减半收取16923.5元,由袁学山、东南公司负担。因袁学山、东南公司均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傅淑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金鹏公司与东南公司于2014年达成协议,将金鹏国际大厦A1601、A1602、C1605-1613、C805-812房屋抵付东南公司,作为东南公司承建金鹏国际大厦的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查封了金鹏公司抵给东南公司作为工程款的部分商品房,即金鹏国际大厦C1605、C1606、C1607、C1610、C1611、C1612、C1613的房产。后傅淑琰与东南公司同意将被查封的商品房以每套单价7500元/㎡(第16层)的价格进行拍卖,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鹏公司名下的金鹏国际大厦C1605、C1606、C1607、C1610、C1611、C1612、C1613商品房以每套单价7500元/㎡的价格进行拍卖。案外人韩克强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韩克强与金鹏公司签订五份《金鹏国际认购书》,分别认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认购书备注“抵袁学山工程款(东南建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韩克强以东南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偿其钢材款,且其已与金鹏公司签订《金鹏国际认购书》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但东南公司并不认可已将涉案房屋抵给韩克强,且金鹏国际大厦尚未施工完毕,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韩克强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也没有与金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因此,韩克强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停止对金鹏国际大厦C1605、C1606、C1607、C1610、C1611、C1612、C1613房屋的执行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克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