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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宏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宏超,男,于山西省大同市大矿区,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北大学信息商务学院学生,住榆次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守伟,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宏超及其辩护人齐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宏超到被害人方某居住的中北信息商务学院8号楼614宿舍将方某放在床铺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平板电脑藏匿于其租住的出租屋的电脑桌柜子内。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约43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朱宏超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宏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宏超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谅解书、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朱宏超的户籍材料、中北大学信息商务学院教务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3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被盗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朱宏超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宏超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建议对被告人朱宏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宏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素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