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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人。委托代理人高乾、代万斌,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乾、代万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7日先后九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00元,被告2014年11月7日确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孙某2014年12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2015年2月27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6000元。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5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97600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实际借款是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是5%,借款后我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7日,到现在我支付了140000元的利息。钱是我向原告拿的,我一个人赔,和我老婆儿子没有关系,我只同意赔还本金400000元,利息我实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儿子。三被告在家庭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孙某和李某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先后多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写下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36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若还不清按22.50%付息和20%违约金赔偿等约定的《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写下88000元利息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孙某和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又向原告写下2012年2月至2014年共欠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保证2014年12月15日付清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孙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名其中被告孙某和李某某、周某某亲自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孙亚敏签名系他人代签。后来,因为被告经营不善,该借款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方陈述、九份借条及承诺书、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及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因为家庭经营于2012年2月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最后于2014年11月7日结算后三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97600元和相关损失,虽然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利息结算为88000元,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限和利率,对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酌情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为限,以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止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鹇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