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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廷花与夏绍华、赵斯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绍华,姚廷花,赵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绍华。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廷花。委托代理人张文业。原审被告赵斯龙。上诉人夏绍华因与被上诉人姚廷花、原审被告赵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绍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姚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绍华于2011年12月2日向姚廷花借款3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新浦区海昌北路汇金广场居住的姚廷花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万元。每月2号前预付利息,使用叁个月。”夏绍华、赵斯龙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后因夏绍华一直未清偿款项,2013年7月24日,赵斯龙又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姚廷花自认夏绍华于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利息9000元、第二个月支付利息9300元;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4日各支付利息9300元;于2013年9月21日付息3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息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夏绍华向姚廷花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廷花要求夏绍华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赵斯龙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24日又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印证姚廷花称曾向夏绍华索要款项的陈述,结合双方陈述,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夏绍华辩称未收到款项、且早已放弃借款意图的主张,姚廷花对此不予认可。对涉案借款,姚廷花称实际将款项支付给赵斯龙,赵斯龙也对此情况表示认可,并称该收款行为系经夏绍华授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夏绍华本人陈述,其放弃借款意图仅告知了赵斯龙,而没有告知姚廷花,也没有采取任何行为解除该份借款合意;现姚廷花已实际向赵斯龙支付款项,夏绍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并不能对抗姚廷花依据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权,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款项在夏绍华与赵斯龙间如何分配,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姚廷花主张的利息,涉案借条中约定每月2号前给付利息,可见双方确存在利息约定,但并未写明该利息标准,姚廷花认为夏绍华系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其2013年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也确包括其所述的其中三笔93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姚廷花的陈述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姚廷花自认夏绍华还偿还过部分利息,该自认系对夏绍华有利,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双方实际执行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夏绍华所付的利息中,仅第一笔及第二笔可冲抵本金,经冲抵后,尚欠借款本金304251元,故对姚廷花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之后夏绍华所偿还的87200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夏绍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廷花支付借款本金304251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87200元)。二、赵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950元(姚廷花已预交),由姚廷花负担110元,夏绍华负担584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姚廷花。赵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夏绍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出具过2012年12月2日的借条外,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一分钱借款,被上诉人也承认出具借条当时并未有实际借款,是在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自称是将款项在银行交付给赵斯龙,但一审时原审原告并未提交该31万元款项全部交给赵斯龙的款项来源和交付凭证,也未提交其自称系上诉人要求将款项交付给赵斯龙的证据。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还过利息,不是事实。一方面,该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如果还利息,那就不是本案借条中的利息款;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还款清单中的签字是假的,该签字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伪证。3、原审被告赵斯龙一直没有出庭,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的赵斯龙书面说明是否为赵斯龙所写,无法辨别。退一步讲,就是赵斯龙签名,也不能证明该款系上诉人授意赵斯龙收款,理由在于,一方面赵斯龙本身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上诉人不是债务人,赵斯龙就应承担还款义务,而不是担保义务。另一方面,上诉人借款,却让赵斯龙收款,不符合常理,赵斯龙所称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本案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姚廷花辩称: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是约定打款给赵斯龙的。当时因为是两家借钱,两家做工程,夏绍华签借条时是当面把钱交给他的;被上诉人90000元、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通过转账、存单、现金的方式给赵斯龙;赵斯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经过说明对用款分配说明是合理的,赵斯龙实事求是承认自己用了90000元。且我们找到台湾工业园的三人,证明夏绍华拿了110000元和100000元。上诉人称没有利息约定不是事实,借条真假可以鉴定,借条确实是真的,夏绍华在一年中分几次给付利息,分别是310000元的三分利息,给了四次9300元利息,夏绍华是通过交行ATM机器转账给30000元的,还有7200元的利息没有付。2014年1月30日转账20000元。追要欠款中被上诉人多次发信息打电话,上诉人说如果还利息也不是本案的借款,那是什么借款?赵斯龙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始借条上重新签字,在这期间,夏绍华正在还利息,所以签不签这个字我们认为不重要,但是因为是赵斯龙拿的钱且是他牵头的,所以要签字。赵斯龙和上诉人的借款、用款去向得到了双方认可,合理合法,符合事实,建议法庭进行真伪鉴定,对所有当事人进行测谎,并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姚廷花向本院提交一份转款凭证,证明夏绍华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连云港科技支行转款2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经本院到交通银行连云港科技支行核实,该转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及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则,本案涉案借款人姚廷花在诉讼中出具了上诉人夏绍华在借款人处、赵斯龙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姚廷花与夏绍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双方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分歧。姚廷花认为,其根据夏绍华的指示将出借款项交给担保人赵斯龙即视为款项交付,双方借贷关系生效。夏绍华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姚廷花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现经本院二审查明,夏绍华存在通过交通银行连云港科技支行还款的事实,该还款事实可以证明夏绍华认可其与姚廷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上诉人在向他人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未收到相关款项时既不采取向对方讨回、报警等索回借条的措施,也不依法行使撤销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中的借条、还款等事实,足以形成姚廷花与夏绍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心确信。因此,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未收到出借款项,但其不能对还款及放弃索要借条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夏绍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