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国珍与李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珍,李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沈国珍,女,土家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谷成,男,土家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51485-9,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珍诉被告李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先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李谷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珍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李谷成驾驶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荔园路非机动车道屿上村路段逆向行驶,与原告沈国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国珍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国珍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776.0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误工费88.74元/天×322天=28574.28元、护理费90元/天×22天=1980元、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30%=67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于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359.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4776元)。被告李谷成辩称: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44776元。原告横穿马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误工期322天偏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谷成所有的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承担赔偿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且原告的诉求也偏高;原告诉求误工费仅提供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20天计算;交通费应为20元/天×20天=4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十级伤残,不认可八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李谷成驾驶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荔园路非机动车道屿上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沈国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国珍受伤及车辆损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国珍无责任。原告沈国珍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93.43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沈国珍于2014年1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034.24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家人保护下拄助行器下床活动,助行器保护3个月,定期拍片复查;2.右下肢避免交叉、盘腿及坐矮板凳等动作避免人工关节脱位;3.口服药物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补钙,若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访。原告沈国珍于2014年3月7日、5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73.57元、683.78元。2014年5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沈国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L55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国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沈国珍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沈国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沈国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谷成、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沈国珍44776元、10000元。另查明: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谷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2014年5月27日,厦门宏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沈国珍,女,湖北恩施人,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我公司聘用为临时清洁工,2013年以后其劳动报酬为包括伙食每月2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暂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数字化摄影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L55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厦门宏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李谷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7776.01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7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不符合规定,因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住院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22天=1980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21天=1863.54元;原告原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322天=28574.28元,后主张误工费为66.66元/天×106天=7065.96元,因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5月7日定残前一日为106天,且厦门宏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日收入为66.66元,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原告出院后又两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30%=67105.2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原主张鉴定费1600元,后主张鉴定费按1400元计,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59637.7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谷成所有的闽BV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65.96元+护理费1863.54元+交通费440元+伤残赔偿金67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4474.7元。由于被告李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59637.71元-104474.7元=55163.01元由被告李谷成承担。因被告李谷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支付给原告44776元、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4474.7元-10000元=94474.7元,被告李谷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5163.01元-44776元=10387.01元。被告李谷成虽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国珍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七角(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李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国珍赔偿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八十七元零一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沈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7元,由原告沈国珍负担547元,被告李谷成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2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金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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