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刘凯亮、李勇勇、姚峰(均已被判刑)等人,持刀、木棍至本区金桥镇三桥村三桥���防队附近一烧烤摊处,对被害人崔某某、纪某随意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因被他人打伤导致右胫骨及尺骨骨折、右上下肢体裂创、右额面部裂创、右胸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纪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部、手部软组织裂创伴部分伸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刘凯亮、李勇勇、姚峰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崔某某、纪某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崔某某、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刘凯亮、李勇勇、姚峰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情况���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