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亮辉、邝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亮辉,邝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李影,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4月1日止)委托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4月2日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辉,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邝秀英,女,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5、8项。1.原告李影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6.18元、护理费11988.96元、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41488.36元(其中原告14228.5元、原告丈夫田某某15270.9元、原告儿子李某11988.96元)、交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后续治疗费42000元、鉴定费856元,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9863.1元。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1日,被告孙亮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邝秀英的粤SA93**号轿车与行人原告李影发生碰撞,造成李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亮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影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93**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52天,医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一年半后拆除下颌骨内固定等。原告用去医疗费49919.3元(全部由被告邝秀英支付),因被告孙亮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未诉请该医疗费,该医疗费用被告邝秀英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本案中不需处理。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500元。义齿需安装6颗,10年更换1次,原告事发时45周岁,本院予以计算20年,加上其第一次安装,共需3次,义齿安装费用每颗1000-1500元,本院按照1250元/颗计算为:1250元/颗×6颗×3次=225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2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天×52天=2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年满45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居住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136914.54元。李某某、康某某、田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60周岁、13周岁7个月。李某某、康某某共生育子女3人(包括原告),均需被扶养20年。田某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4年5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4年+24105.6元/年×32年(李某某、康某某各剩余16年)÷3人+24105.6元/年÷12个月×5个月(田某某剩余扶养年限)÷2人]×21%=75299.87元。原告诉请为67056.1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7056.18元。以上合计203970.72元。9.鉴定费:2796元。10.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李某,但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医嘱并未载明护理人员人数,本院予以支持1人护理,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11.误工费: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原告提交本人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以佐证其实际收入减少,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丈夫田某某、儿子李某的误工费,主张是原告住院期间该两人护理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本院认为,原告已诉请护理费项目,本院已支持,原告再诉请其住院期间亲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确实产生了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其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李某的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该两名亲属各误工15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2人=131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诉请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影相对于粤SA93**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孙亮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孙亮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亮辉赔偿给原告。被告邝秀英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孙亮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7项损失共计31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21700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3项损失共计222476.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12476.72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54176.7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4176.72元给原告李影;二、驳回原告李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影负担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2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