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纪永红与苗鹏强、陈香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红,苗鹏强,陈香敏,王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35号原告:纪永红,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鹏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大泽东街路北海。被告:陈香敏,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晓雪,又名王雪,女,汉族,住宿州市祁县。原告纪永红与被告苗鹏强、被告陈香敏、被告王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鹏强、被告陈香敏、被告王晓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永红诉称:原告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南煤矿工人村居民。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祁县镇经营一家家电门市部。2012年5月,第一、第二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因原告与其不熟悉就表示没有人担保不会考虑借款,后来当第一、第二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三被告认识后,即通过第三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考虑到其借款用途正当且第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于是就在同年5月7日将闲置资金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分,每半年结息一次,两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附后)一份,第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第一、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7日后因故破产,无力支付约定本息,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第三被告王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苗鹏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香敏辩称:欠款是事实,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王晓雪辩称:当时约定担保期限是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永红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南煤矿工人村居民。被告苗鹏强与被告陈香敏系夫妻关系,在祁县镇经营一家家电门市部。2012年5月,第一、第二被告经营缺乏资金,通过第三被告王晓雪担保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考虑到其借款用途正当且第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于是就同意将闲置资金50000元借给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被告苗鹏强的位于祁县镇的专卖店内,原告纪永红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香敏,被告苗鹏强、陈香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纪永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一分五,6个月结一次,借(款)人:陈香敏、苗鹏强。第三被告王晓雪在该借条上书写“上述借款如借款人不还,本人自愿偿还本息,见证人:王雪,2012.5.7”。借款后,第一、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7日后因生意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约定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第三被告王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另经本院补充查明:被告陈香敏自2013年5月7日付给原告纪永红利息之后,被告苗鹏强与被告陈香敏一直外出,至2014年被告陈香敏与苗鹏强回家,原告于起诉前一周找到被告陈香敏要求其还款,被告推辞说暂时没有钱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在这期间也没有找被告王晓雪要求其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开庭笔录及补充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纪永红借给被告苗鹏强、陈香敏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陈香敏在庭后调查中对于借款5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为月息15‰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鹏强、陈香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后调查中,被告王晓雪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一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没有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视为对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本案被告王晓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王晓雪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均没有约定,原告只是在起诉前一周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表示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将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宜。被告王晓雪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晓雪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雪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鹏强、陈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永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晓雪对上述一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鹏强、被告陈香敏、被告王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