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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凤与被告张朝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张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某凤,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张某兵,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凤与被告张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凤、被告张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凤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诗婷,2013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张诗颖。2014年2月20日原告遭到被告殴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诗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诗颖由被告抚养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张某兵辩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双方父母发生争执,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原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张诗婷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诗颖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嫁妆。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诗婷(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张诗颖(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与被告母亲发生厮打,后原告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诉请。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格力U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三开门)1台、康佳32寸电视机1台、五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条几1套、皮沙发1套、餐桌1个、小天鹅饮水机1台、被子6双,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诗颖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诗婷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格力U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三开门)1台、康佳32寸电视机1台、五组合柜1套,其余嫁妆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份、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嫁妆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婚生女张诗某、张诗某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以婚生女张诗颖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婚生女张诗婷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婚前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嫁妆(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条基1套、皮沙发1套、餐桌1个、小天鹅饮水机1台、被子6双),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凤与被告张某兵离婚。二、婚生女张诗颖由原告张某凤自行抚养,婚生女张诗婷由被告张某兵自行抚养。三、被告张某兵返还原告张某凤婚前嫁妆:格力U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三开门)1台、康佳32寸电视机1台、五组合柜1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剩余嫁妆: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条几1套、皮沙发1套、餐桌1个、小天鹅饮水机1台、被子6条归被告张某兵所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玉如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