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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金华、周仲华与李章锁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周仲华,李章锁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周金华,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仲华(周金华弟弟),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仲华,基本情况同前。被告李章锁,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玉(李章锁之妻),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金华、周仲华与被告李章锁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周仲华,被告李章锁之委托代理人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华、周仲华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李章锁系天津市传染病医院职工,二原告母亲生前也是该单位职工,坐落于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天津市传染病医院根据当时住房政策,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使用的。在天津市传染病医院的见证下,二原告母亲赵毓敏与被告李章锁签订了共同住房协议书,单位盖章,双方签字认可。由于当时房屋管理办法规定一套单元房屋只能由一人立户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房屋租赁合同是以被告李章锁名义签订的。赵毓敏于2013年8月去世,其生前一直与周金华共同居住,赵毓敏去世后周金华继续在诉争房居住。哥哥周金华患有××30余年,2013年2月病情加重住院,现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周金华有××人证,监护人由赵毓敏变更为我本人。被告在2013年9月未通知原告进行房屋装修,还把单元的防盗门进行更换,使得原告无法进入赵毓敏的房间,期间一直与被告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传染病医院也给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一直以不认识原告周仲华为借口拒绝给原告钥匙,民警也进行过调解,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周仲华钥匙,现在周金华面临出院无处居住的境地。作为周金华的监护人认为有权进入该房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进入房屋居住通行并给付原告单元门房屋钥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人证、住院费票据,证明周仲华是周金华的监护人,给周金华交纳住院费用,履行了监护人职责;2、协议书、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芥园大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赵毓敏的死亡证明,证明诉争房小间是单位分配给赵毓敏的,赵毓敏生前与周金华共同在诉争房居住,赵毓敏死亡后诉争房由周金华居住;3、租金收据,证明我交纳房租情况,同时印证我诉请第二项情况。被告李章锁辩称,周仲华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周仲华不在诉争房居住,其另有住处。周金华因自身原因住院期间一直未在诉争房居住,我们没有影响到周金华的居住和通行。我们换防盗门后就给周金华留了便条,让他给我们打电话,我们给他钥匙,但自我们换防盗门后就没见到周金华,也联系不上周金华,如果周仲华监护资格合法的话,也不能在周金华不在家的情况下居住,并且是周金华不让把钥匙给周仲华的。周金华出院后我们同意把钥匙给周金华,但我们不同意把钥匙给周仲华。周金华因为自身原因住院没有在诉争房居住,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的租金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章锁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大间是单位分给其使用承租的;2、孟宪喜证人证言三份、给周金华贴在防盗门外面墙上便条,证明曾经给周金华留过便条,通知他给他留了房门钥匙;3、张士文、任翔证人证言,证明周仲华提供的监护证时间存在问题。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周金华、周仲华出示的证据,被告李章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时间有问题,钢印位置不齐,对住院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章锁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孟宪喜证言有异议,其陈述防盗门已坏,更换防盗门不属实,当时防盗门没有坏,对便条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的都是是否有监护证,证言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人证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章锁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孟宪喜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中证据2中便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张士文、任翔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编号060931090003020记载为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1-4栋3门407-410)系公产房屋,计租面积46.94平方米,其中大间由被告李章锁居住使用,小间由二原告母亲赵毓敏居住使用。1991年3月1日被告李章锁、二原告之母赵毓敏与天津市传染病医院签订协议书“经医院分房委员会决定,现将座落红桥区南头窑宜兰里4栋3门407-410号偏单元一套,分配给李章锁(大间)、赵毓敏(小间)两同志。现李章锁、赵毓敏同志商定如下:一、厅内壁橱由小间使用。(即赵毓敏同志使用)二、方厅、厨房、煤气灶具均两家共同使用。为方便生活双方尽量不在方厅、厨房内堆放杂物。厕所两家共同使用。阳台如在厨房两家使用。三、共同遵守公房管理条例,订户人李章锁,小间居住人赵毓敏不予订户,但需出示租赁合同时,订户人应予合作,需使用时,订户人必须给予使用。四、订户人协议系按公房管理条例制定,但赵毓敏同志享有该单元内小间房屋永久居住权。天津市传染病医院盖章、协议人李章锁、赵毓敏签字。”赵毓敏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赵毓敏去世前与原告周金华共同在诉争房内居住。周金华系精神××人,精神××等级为三级,天津市红桥区××人联合会于2014年2月14日给其下发××人证,××人证号为××63,该××人证记载监护人为周仲华。经本院至天津市红桥区××人联合会核实,××人证真实有效。周金华因病情加重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多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章锁于2013年9月份进行房屋装修,并将诉争房的防盗门予以更换,并在防盗门上贴有便条告知周金华待其出院后给被告打电话,然后给其钥匙。现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周仲华认为其作为原告周金华的监护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章锁不得妨碍原告进入房屋居住通行,并给付原告单元门房屋钥匙;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章锁同意将单元门房屋钥匙给付原告周金华,不同意将单元门房屋钥匙给付周仲华,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公产房屋系天津市传染病医院分配给被告李章锁及二原告的母亲赵毓敏共同使用,在天津市传染病医院见证下被告李章锁与二原告母亲赵毓敏已就诉争房使用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周金华在其母赵毓敏去世前一直与其母亲在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小间内共同居住生活。周金华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原告周仲华作为原告周金华的监护人享有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亦负有监护人法定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周仲华作为周金华的合法监护人有权利也有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周金华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章锁对周金华的××人证真实性不认可,对周仲华的监护资格持有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章锁给付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房屋钥匙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问题,其主张诉争房屋系公产房,每月需缴纳房屋租金37.25元,因原告没能在诉争房居住使用,主张自2013年9月至今交纳的房屋租金500元应当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金华因病住院未在诉争房居住使用,但并不影响其每月按时向公产房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金,交纳房屋租金是原告作为公产房屋使用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邻里之间应当本着团结友爱、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营造和睦相处的居住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锁不得妨害原告周金华、周仲华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小间的占有使用;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章锁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宜兰里4号楼3门403室单元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周仲华;三、驳回原告周金华、周仲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章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鹭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