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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安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安荣,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安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程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安荣至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涨坑村431号林正和家、432号徐某家盗窃,在徐某家盗得50元、一枚银币等物。案发后,从被告人程安荣处扣押25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安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安荣退赔被害人徐阿芬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