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亮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亮伟,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羁押),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亮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亮伟至昆山市上海公馆地下31号车位,使用美工刀故意将被害人刑某的奥迪A5(车牌号为苏E×××××)轿车硬顶蓬划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奥迪A5车篷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038元。被告人方亮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亮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9038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亮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亮伟对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亮伟至昆山市上海公馆地下31号车位,使用美工刀故意将被害人邢某的奥迪A5(车牌号为苏E×××××)轿车硬顶蓬划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奥迪A5车篷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038元。被告人方亮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亮伟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卞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亮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90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方亮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亮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亮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方亮伟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刘光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