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杰诉耿玉魁、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杰,耿玉魁,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钱杰,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34122319660308****.被告:耿玉魁,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620801****.被告:耿军,男,汉族,1985年1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1106****.原告钱杰诉被告耿玉魁、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玉魁、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还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钱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该条据,及约定利息月息15‰;证据3、证人张彬、孟凡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的事实;被告耿玉魁、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发放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件,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耿玉魁、耿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耿玉魁、耿军借原告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玉魁、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杰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耿玉魁、耿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