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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冯某甲,城镇居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亲子鉴定我不同意做,被告是想让我还她一个清白,孩子已经出生了。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我也同意,如果小孩由我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主要事实与理由,李某有一特性,说过的话和事,从来都是不承认的。一、背叛。1、结婚当晚在床上就有男人给李某打电话,我问是谁,李某就说是朋友,没过一会又打了过来,男方一接电话问对方是谁对方问我是谁,我说是李某老公,对方马上挂断电话,问李某只说是朋友,不肯多解释;2、在婚后李某打工期间无意发现李某qq变成一个男人的名字,电话问李某又说是朋友,不愿意多解释。二、不孝顺不尊重父、母。我父、母亲多次住院,李某在家既不照顾也不关心;而且在我母亲吃药期间和其吵架,把母亲气晕死过去。我在外打工,李某给我打电话发生争吵后都把责任推到我父、母头上,说感情不好都是我父、母的错。李某生病住院,我母亲给她送去2000元,她居然当场把钱甩到地上。三、没有责任感。1、李某打工间,经亲戚介绍李某到一工厂做管理,期间我请介绍人吃饭,但李某怀孕离开工厂时,辱骂介绍人,还说我不应该请介绍人吃饭;2、李某打电话说要给小孩买衣服,我就寄了1000元,可是没有一个礼拜,又打电话说1000不够,还要我寄钱,当时我就还剩500元生活费,我说没有钱了,可不管我怎么说李某不体谅、只说不管一定要我再给她寄钱;3、结婚后李某都是晚上回家睡觉,白天回娘家生活,给人的印象家是旅馆,根本不愿意融入我们的家庭;4、前年腊月29我打工回家,李某在娘家我去接仍然不回来;5、婚后半年多李某在家连自己的内衣内裤都不洗,更不要说做其他家务,我知道后打电话给李某说后,李某也只洗自己的衣服,其他家务还是不做,婚后我吃过李某做的饭很少,衣服帮我洗的也很少;6、结婚时李某父母陪嫁的钱,我本来说不用这钱,让李某自己存银行,可李某把钱借出去也不告诉我,不尊重我。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把我们的婚姻事实陈述清楚。我们是2010年正月初六村干部介绍认识看门户,之后我们外出打工。2012年正月初四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我们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父母,怀疑小孩不是原告亲生的,在小孩出生的当天,原告母亲说小孩长的不像原告,导致原告耿耿于怀,在这个问题没有搞清楚之前,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做亲子鉴定,在这个问题搞清楚后,再解决婚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自幼相识。2008年秋,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婚后至女孩冯某乙出生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为此,2015年3月2日,原告冯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定标准。原、被告自幼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好。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结婚后至女孩冯某乙出生以前夫妻感情尚可。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