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彭扬强,赖彩虹,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佛山市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段佛山金锠国际交易B5座9、11、13号。法定代表人覃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扬强,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赖彩虹,住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振安路118号1楼。法定代表人彭扬强,总经理。被告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顺地工业区23号。法定代表人赖彩虹,总经理。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扬强、赖彩虹、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富公司)、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扬强、赖彩虹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产品,至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2361元,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怡富公司和世望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只支付14000元,其余货款仍拒绝支付。现诉请判令: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836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555.91元(滞纳金从2014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继续计算);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彭扬强、赖彩虹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答辩称,1、对货款数额无异议;2、被告世望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彭扬强、赖彩虹、怡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彭扬强、赖彩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四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彭扬强、赖彩虹的身份信息,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均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彭扬强、赖彩虹分别系自然人股东。3、欠条三份,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欠款的主体是彭扬强、赖彩虹,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欠条并没有以先开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是先付款后开票而不是先开票后付款。四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应当是2014年8月15日的欠条,而不是2014年6月9日或2013年8月9日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只能证明8月15日欠条的由来,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文书使用。但是,从三份欠条可以显示出来,被告四曾经还款,原告之前也向被告四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四被告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9日,被告彭扬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现彭扬强、赖彩虹欠佛山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含税价人民币258000元,欠款于2013年10月前支付。2014年6月9日,被告赖彩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现彭扬强、赖彩虹欠佛山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含税价人民币422361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彭扬强、赖彩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现彭扬强、赖彩虹直至2014年7月17日还欠佛山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含税价人民币372361元。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彭扬强、赖彩虹欠佛山市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彭扬强、赖彩虹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被告世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彩虹系自然人股东;被告怡富公司系一人有限有责公司,被告彭扬强系自然人股东。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四被告抗辩称实际买受人只有被告世望公司,但其抗辩意见与欠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欠条内容确定被告彭扬强、赖彩虹系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其次,关于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在合同当事人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构成对待给付,四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且其抗辩意见不符合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再次,关于滞纳金。四被告虽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曾向被告彭扬强、赖彩虹主张付款,故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之日,被告彭扬强、赖彩虹应自2015年3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后,关于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的责任。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自愿为被告彭扬强、赖彩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怡富公司、世望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欠条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欠条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扬强、赖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36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金鸿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4元,由被告彭扬强、赖彩虹、东莞怡富厨具有限公司、东莞世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