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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洁虹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洁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洁虹,无业。2010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7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8日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洁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洁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洁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洁虹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渔业村路口的商品房201室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王某、郑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唐洁虹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唐洁虹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洁虹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洁虹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唐洁虹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洁虹的供述,证人王某、郑某、朱某、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洁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洁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洁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洁虹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唐洁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唐洁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唐洁虹提出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唐洁虹到案后虽然供述王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行为,但是鉴于其与王某系相互容留吸毒的关系,该犯罪线索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次,上诉人唐洁虹虽然提供并指认了王某的住址,但该地址系王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地址,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且该地址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王某的户籍所在地;综上,上诉人唐洁虹主动供述自己参与的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指认相关地址,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构成立功,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洁虹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洁虹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洁虹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系累犯等量刑情节从重处罚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洁虹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