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彪与被申请人孙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彪,孙亮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彪,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亮,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彪因与被申请人孙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彪申请再审称:太和县塑料编织厂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彪个人。合同无效不能履行是因被申请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造成的,原审不支持王彪请求孙亮承担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当折价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孙亮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产权属于太和县塑料编织总厂,王彪没有任何损失无权主张房屋损失赔偿。房屋是王彪拆迁的并非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王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彪以个人名义与孙亮签订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并未以太和县塑料编织总厂的名义订立,亦未加盖该总厂印章。王彪在原审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双方协议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者均为太和县塑料编织总厂,王彪称太和县塑料编织厂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个人,无事实依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为太和县塑料编织总厂,王彪请求孙亮折价赔偿被拆除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彪曾向孙亮出具保证,土地产权属于自己,与任何人无债权债务纠纷,如因此事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据此判令王彪返还孙亮建房押金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