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长伦与李宝云、吴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伦,李宝云,吴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长伦,男,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包金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云,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孟金英,内蒙古鄂温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金海,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王长伦诉被告李宝云、吴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金虎,被告李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金英,被告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李宝云的丈夫锁柱(现已死亡)以购羊为由向我借款36000元。当时我们是通过第二被告吴金海相识的,为了能顺利实现债权履行,当即要求吴金海做担保人,第二被告吴金海应允,二被告便立下字据,载明本金36000元及月利为1080元。借款合同形成后第一被告的丈夫将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期间我多次向锁柱追偿未果。第一被告的丈夫锁柱于2014年意外死亡。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第一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考虑到被告李宝云的生活困状,我主动放弃一部分利息,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利息即可。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李宝云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且要求第二被告吴金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李宝云的丈夫锁柱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长伦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80元。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而且并没有约定属锁柱个人债务。被告李宝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长伦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诉讼中所述事实是虚假的。在2011年初我家牛羊共有400多只,每年这些牛羊的孳息至少也有200—300只,无需借钱买羊。更何况去世的锁柱也从来没有拿钱买过羊。反而羊逐年减少,直到2012年底,家里牛羊、房子都没有了。其次,直到锁柱去世为止,第二被告吴金海经常出入于我家,从来没有向我提起过此案。第三,诉讼中的利息计算有误,借条所载明的利息每月1080元,那么自2011年10月17日至今利息至少是四万多元,原告为什么只主张15000元的利息呢?第四,诉讼中称将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这个说法没有根据。对于一个牧民家庭来说,一次性36000元的收入也是不小的,这巨大的数目用到哪里去了呢。我家从未添置任何财产。因此单凭一个自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条来向案外人李宝云主张债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庭考虑。被告李宝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金海辩称,当时第一被告李宝云的丈夫锁柱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急需用钱。我与原告王长伦较好,决定向王长伦借钱。还有另一个借钱的人陈玉莲。我们四个人(一名司机,名叫敖寿永)一同去了王长伦家。也就是我同时给两个人做了担保。锁柱本想借50000元,当时王长伦家没有那么多钱,就借了36000元。约定月利息是1080元。借完钱回来后在李宝云家喝茶,直到晚上派车送我回去的。为还钱的事我给锁柱打过很多电话,锁柱怕对名声不好没让起诉。至于连带责任这方面我承认,因为是我担保的。被告吴金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宝云对原告提供的贷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锁柱本人签字画押的。跟我没有关系,不认可。至于签名我也看不出来是不是锁柱本人签字的,不是锁柱签字的。被告吴金海对原告提供的贷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贷据的内容是司机敖寿永写的,锁柱本人签的字,担保人是我签的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锁柱(已故)从原告王长伦处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80元。锁柱系第一被告李宝云的丈夫,已于2014年9月9日意外去世。第二被告吴金海为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无条件的,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生存一方均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宝云不能证明配偶锁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自己与锁柱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王长伦知道该约定。原告王长伦与锁柱在借贷过程中也未明确约定债务为锁柱个人债务,故依据之前的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锁柱之妻被告李宝云应对债权人原告王长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云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且结合被告吴金海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院予以认可。但此借贷关系中,约定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对要求给付15000元利息的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利息部分本院将做适当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云偿还原告王长伦欠款36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至还清该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吴金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宝云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尔布斯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和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的,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