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志忠等与牛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志忠,牛贵,李继鹏,高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528号原告王××,男,2010年10月9日出生,幼儿。原告兼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刘媛,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系王××之母。原告王志忠,男,1960年6月4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梦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贵,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李继鹏,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继鹏的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生,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刘媛、王志忠与被告牛贵、李继鹏、高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刘媛、原告王志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及张梦杰、被告牛贵、被告李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高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媛、王志忠诉称:原告王××、刘媛、王志忠分别是王康的儿子、妻子、父亲。2014年4月22日19时32分,王康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冀××××)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琉璃河大桥迤北时,与牛贵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悬挂车号:京××××)相撞,造成王康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认牛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康负主要责任。经查,事发当时牛贵是受雇于李继鹏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李继鹏应承担牛贵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牛贵当天驾驶的车号为京××××的“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高春生,其车辆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测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等,作为车主高春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康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王志忠年事已高,王禹澳还只是年仅3岁的小孩,王康的突然离世使得三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7280元(总额878200元扣减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后,余额按照40%的比例主张307280元,再累加110000元)、医疗费730元、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13903.2元(总额34758元按照40%的比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99元(王××的部分为84027元、王志忠的部分为224072元;上述二人的分项数额均按照二人总额的40%主张)、误工费3999元、交通费933元、复印费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894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贵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李继鹏的雇员,事发当天驾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当天下班后我把车停放在每天停放的地点后我就回家了,此后发生的事故。针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李继鹏辩称:事故属实,但我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是在琉璃河大桥施工现场,这不属于公路和道路,同时事发时我方车辆是静止状态而不是通行状态,因此此事故不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我作为车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核减。被告高春生辩称:事故罐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车上悬挂的京××××号牌的原户主是我,其配套的车辆是装载机,该装载机(含号牌)我早就卖给中介了,此后该号牌如何安到事故罐车上我不得而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刘媛、王志忠分别是王康(农业家庭户籍)的儿子、妻子、父亲。2014年4月22日19时32分,王康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冀××××)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琉璃河大桥迤北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在牛贵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悬挂车号:京××××)尾部,造成王康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调查,认为王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贵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测制动、灯光不合格、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康为主要责任,牛贵为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在区分过错责任前,三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医疗费730元、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王宇澳)生活费108967.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查:牛贵事发前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继鹏实际所有。牛贵是李继鹏的雇员,事发当天牛贵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天牛贵下班后将事故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后回家。高春生系牛贵驾驶事故车辆悬挂京××××车牌的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火化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康为主要责任,牛贵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牛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高春生所有,只是悬挂了高春生所有车辆的车牌,为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高春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春生本案中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牛贵已经完工下班回家,根据事故实际情节牛贵不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李继鹏予以承担。基于李继鹏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李继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李继鹏赔偿其中的30%。区分交强险限额赔偿及过错赔偿前的全部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34758元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康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为合理,为此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王宇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4520元,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67.5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王志忠事发时年满53岁,其索要自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处理状况分别确认为3500元、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认为确定为15000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继鹏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730元。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18487.5元、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62145.5元),其中的30%(数额为138643.65元)应由李继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刘媛、王志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十一万零七百三十元。二、被告李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刘媛、王志忠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十三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刘媛、王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兼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刘媛、原告王志忠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继鹏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