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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熊卫群与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群,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503号原告熊卫群。被告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69号新日域(湖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A栋。法定代表人陈旭军,总经理。原告熊卫群(以下简称原告)诉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将座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安置小区2片12栋8单元1-2号的君尚分店承包给原告经营,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供货,原告缴纳一定承包款给被告,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躲避债权人的追债,现下落不明,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从9月24日后没有给原告供货,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方在9、10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将销售金额打到了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货款107463.35元,此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按承包协议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及财产保全期间门面租金23100元。综上,被告已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只能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依据《承包经营协议》赔偿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3、被告返还货款107463.35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5、被告补偿财产保全期间门面租金23100元;6、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安置小区2片12栋8单元1-2号的君尚分店,承包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第一年承包金为12000元,第二年承包金为14400元,按月度上缴承包金,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负责承担君尚分店经营管理的所有费用包括门面租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即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实际商品库存金额)66044.60元,协议签订时先缴纳30000元,剩余金额分月缴纳;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货,原告按约缴纳承包款至2014年9月,协议约定剩余保证金原告亦陆续交清。至2014年8月双方已平账,2014年9月、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货款27855.14元,2014年9月24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货物,2014年10月19日经原告盘点,剩余货物金额为96541.98元。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特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安置小区2片12栋8单元1号2号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当日双方确认交房。2014年10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开始下落不明,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店面租金共14000元,之后原告另行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继续经营原店铺。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停止经营,公司无人管理,故为公告送达,公告刊登日为2015年1月28日。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转款流水、POS结算报表、《盘点货物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现处于瘫痪状态无人管理,从2014年9月24日起即未向原告供货,被告现有经营状态已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义务且已实际未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并赔偿约定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于公告刊登日后60日(即视为送达日,为2015年3月27日)双方解除该协议。原告提交货物盘点表为其单方面清点,不足以证明实际库存价值;原告虽提交了2014年9、10月向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但原告未提交双方货款结算清单,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内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门面租金,且原告仍在经营涉案门面,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财产保全期间门面租金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卫群与被告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卫群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1元,由被告湖南福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嵘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