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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执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新英与吴慧珍、周明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英,吴慧珍,周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5568号申请执行人吴新英。被执行人吴慧珍。被执行人周明利。申请执行人吴新英与被执行人吴慧珍、周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慧玲、周明利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吴新英购车款87000元,二被执行人自愿于2014年6月24日前、2014年7月20日前、2014年8月20日前、2014年9月20日前、2014年10月20日前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新英购车款3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中任何一笔欠款逾期,申请执行人吴新英有权按实际欠款87000元扣除已给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