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安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苑2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浦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锋、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拆迁公司)诉被告安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强拆迁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其与安某某签订了锡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安某某于2011年8月前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安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1月9日领取了拆迁款共计300000元,但安某某未按约履行搬离义务。故要求安某某立即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被告安某某辩称:安置的房屋其补了房屋差价6500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钥匙没有拿。其不搬离的主要原因是安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及没有按照其要求补偿树木。要求驳回鼎强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系安某某申请建造。2011年8月10日鼎强拆迁公司与安某某签订锡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1份,协议约定:鼎强拆迁公司安置安某某房屋建筑面积224.05平方米。鼎强拆迁公司、安某某进行产权调换后结算差价,鼎强拆迁公司应向安某某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11457元、搬家费18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9847元、装潢评估补偿费125999元、附着物补偿费220877元,合计379980元;安某某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安某某应于2011年8月前搬迁完毕等。拆迁协议签订后,安某某一方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00000元,鼎强拆迁公司向安某某安置了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德里77号301室房屋,安某某尚未领取钥匙,但已支付了该安置房的房屋差价款。安某某至今尚未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审理过程中,安某某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安置的房屋有裂缝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安某某对其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明确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领款单、建筑房屋用地申请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鼎强拆迁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鼎强拆迁公司已按拆迁协议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并向安某某交付产权调换房,安某某理应按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安某某提出未搬离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其要求补偿树木及安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对于补偿树木问题,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并不是搬离的前提条件。对于安某某提出安置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安某某仅提供了照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安置房屋存在鼎强拆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搬离的有效抗辩。经本院释明,安某某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案中安某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中鼎强拆迁公司要求安某某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关帝弄村民小组1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安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鼎强拆迁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由安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安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鼎强拆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审 判 员 严 琳代理审判员 石兰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