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赵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赵永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米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94420-3法定代表人苟正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帕米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帕米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帕米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莲、赵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3年,帕米尔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乌恰县气象局新建楼房建筑工程承包权以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鲜长荣。同年6月,赵永平被鲜长荣招用到该建筑工地干活。次月5日,其乘升降机到二楼搬脚手架时,因钢丝断裂摔下受伤,并于当晚送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8月29日,赵永平在帕米尔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乌恰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次月9日,帕米尔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了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春在申请表上签批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处理意见,并授权由鲜长荣经办此事。2014年1月2日,经乌恰县人社局确认,赵永平系工伤。同年5月8日,经仲裁部门确认为八级伤残,并向赵永平和鲜长荣进行了送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陈述;2、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2014年1月2日,乌恰县人社局(2013)劳工伤认字第52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4年5月8日,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作出的(2014)恰劳人仲案字第10号裁决书等。原审认为,(2014)恰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帕米尔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七条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帕米尔公司提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鲜长荣,公司既未招用过赵永平,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赵永平受伤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发生工伤事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赵永平因伤住院45天,其伙食补助费按乌恰县公务员出差费每天25元计算为1125元;2、住院费为6172.6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赵永平月工资3470元计12个月为41640元;4、赵永平伤残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其月工资3470元的30%除以21.75天计算,其住院45天护理费为2153.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赵永平月工资3470元计11个月应为3817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赵永平月工资3470元计8个月为2776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赵永平月工资3470元计18个月为62460元;8、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26元,因有票据证明,应予确认。以上赔付款项合计180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帕米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帕米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永平工伤赔偿费180007.4元;四、驳回原告赵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帕米尔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处理意见,经办人是鲜长荣,就认定鲜长荣系我公司授权,认定事实错误。2,鲜长荣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名在我公司盖公章之前,其不具有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3,原审以相关部门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合法性令人质疑,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我公司送达。4,原审法院将社保部门应支付的费用判决由我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帕米尔公司对赵永平在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工伤保险也是由该公司缴纳的,该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工伤认定书是否程序违法,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帕米尔公司对乌恰县气象局新建楼房建筑工程系该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鲜长荣,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鲜长荣经办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帕米尔公司委托;2、鲜长荣是否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3、《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否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由帕米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是否恰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后,经本院传唤,证人鲜长荣陈述:我于2012年挂靠帕米尔公司,无工程承包和用工资质。乌恰县气象局楼房建筑工程是帕米尔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交给我的,赵永平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其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住院费9万多是我和杜先福垫付的。其出院以后,我通过社保部门全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司公章是公司的人盖的,申请表上批注的“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处理意见也是由原公司法人祝建春本人写的。仲裁裁决书是社保局通知我签收的。保证书是针对我和赵明初,与帕米尔公司无关。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鲜长荣的陈述,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鲜长荣与帕米尔公司系挂靠关系,鲜长荣无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赵永平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住院费91075.96元系鲜长荣和杜先福垫付,出院后,该笔费用已由鲜长荣从社保部门报销领取。该事实有帕米尔公司和赵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及鲜长荣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一、二审查明事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审确认帕米尔公司与赵永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由帕米尔公司承担本案赔付责任正确。原审法院确认的赔付款项目、赔付标准及赔付数额,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赵永平停工留薪期间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间表述有误,应分别表更为18个月和8个月。关于帕米尔公司提出与赵永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帕米尔公司提出《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问题,因帕米尔公司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帕米尔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易江审 判 员 刘 磊助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艳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第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劳动合同,由工商部门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