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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娟、李连福、王海勇、李文国、杨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娟,李连福,王海勇,李文国,杨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刘小娟,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中街十组-69。被告李连福,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白丈子村。被告王海勇,男,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丰收村。被告李文国,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丰收村,被告杨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丰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娟、李连福、王海勇、李文国、杨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志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志强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志强的起诉。审 判 长  韩志楠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