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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与涂磊、涂志猛、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涂磊,涂志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关虹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涂磊。被告涂磊,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涂志猛,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以下简称体育场路支行)与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和公司)、涂磊、涂志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利和公司、涂磊、涂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体育场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润利和公司于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2014年4月2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润利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润利和公司向体育场路支行借款3060万元,保证金153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2014年3月27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涂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涂志猛与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涂磊、涂志猛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体育场路支行按约向润利和公司发放了贷款3060万元。借款到期后,润利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涂磊、涂志猛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8日,该笔银行承兑汇汇票已由润利和公司存入体育场路支行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作为部分垫款资金扣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润利和公司偿还体育场路支行借款本金15055921.41元及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572242.88元);2.涂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涂磊、涂志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体育场路支行明确其主张润利和公司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被告润利和公司、涂磊、涂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润利和公司于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议》,约定为办理最高额抵押、质押、保证登记,双方的具体融资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额度为1683万元。2014年3月27日、31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涂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涂磊为上述体育场路支行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向润利和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等银行业务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最高额分别为1683万元。其中涂磊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6栋、7栋共计19套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9157-1至19号)。2014年3月31日,涂志猛与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涂志猛为上述体育场路支行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向润利和公司发放��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最高额为1683万元。2014年4月2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润利和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履行,润利和公司在体育场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向体育场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存入保证金1530万元。同日,体育场路支行与润利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润利和公司向体育场路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3060万元,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润利和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导致体育场路支行发生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体育场路支行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在协议所附承兑汇票清单上载明,两张承兑汇票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总计金额为3060万元。同日,体育场路支行按��向润利和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30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润利和公司未偿还承兑汇票款项。2014年10月2日,体育场路支行对润利和公司存入该行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作为部分垫款资金予以扣收,现润利和公司尚欠承兑汇票款15055921.41元。后因润利和公司未按约偿还款项,涂磊、涂志猛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明、《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扣划凭证、抵押登记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体育场路支行与润利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体育场路支行与涂磊、涂志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的,体育场路支行为润利和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15055921.41元及利息,润利和公司应承担支付垫款和利息的责任,故体育场路支行主张润利和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15055921.41元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全款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体育场路支行与涂磊、涂志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涂磊、涂志猛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利和公司追偿。被告润利和公司、涂磊、涂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15055921.41元及利息(以15055921.41元为基准,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对被告涂磊设置抵押的房产[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7栋、6栋共计19套商业用房(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9157-1至**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涂磊��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涂磊、涂志猛对上述被告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润利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1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10.6元,由被告润利和公司、涂磊、涂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