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辉与漯河市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漯河市召陵区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包俊强,院长。原告王辉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入职到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处从事工作,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持有工资本、社保卡、执收证、会计证、上岗胸卡、优秀证书等可以证明系被告职工。2013年底,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安排原告回家,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上岗。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不叫2004年11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工资14880元(漯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40元*12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20元(漯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40元*10.5个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2年6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医院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医院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王辉工作期间,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呢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06年4月8日,召陵区发改委作出《漯河市召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建妇幼保健院的批复》,批复召陵区卫生局新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资金来源单位自筹。2006年7月8日,召陵区卫生局与韩国桥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该项目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召陵区卫生局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字入股占5%股份,韩国桥拥有95%的股份。建成后的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现行劳动人事政策执行。2006年12月,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开始营业。2009年5月,因项目建设缓慢,召陵区卫生局向韩国桥下达终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通知书。出资人变更为:包俊强、韩国桥、关洪良,签订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包俊强为董事长。2009年9月17日,召陵区卫生局作出《任免通知》免去韩国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任命户朝刚兼任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2009年10月12日,漯河市卫生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漯卫医准字(2009)第019号),批准“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成立,经营性为非营利性。2010年1月28日,漯河市卫生局给“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2011年3月14日,召陵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户朝刚;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举办单位为召陵区卫生局。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妇幼保健院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现有形资产归原出资人,区卫生局放弃5%的股权,区卫生局帮助解决有关手续变更,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依法变更注册登记,区妇幼保健院为专用名称,必要时区政府有权收回或对其资产进行收购。2011年11月25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主要负责人包俊强向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名称由“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户朝刚”变更为“包俊强”;所有制形式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民营”;申请变更的理由:理顺关系,适应工作需要。2011年12月28日,召陵区卫生局批准变更登记事项。2012年2月16日,漯河市卫生局批准成立“召陵妇女儿童医院”。2012年6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医院提前解散。上述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2013)召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所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11月,王辉进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原告王辉诉至本院。原告王辉诉称,其于2013年底离开工作单位待岗,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王辉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