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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梅洪亚与郑洪军、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洪亚,郑洪军,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5号原告:梅洪亚。委托代理人:赵国锋。被告:郑洪军。被告:陈志刚。原告梅洪亚与被告郑洪军、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军、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洪亚诉称,被告郑洪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志刚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郑洪军未答辩。被告陈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洪军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郑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梅洪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还。”被告陈志刚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郑洪军偿还3000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郑洪军出借款项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陈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该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在担保责任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军、陈志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洪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车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