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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修权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修权,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权,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晁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人事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梁修权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信达海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修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梁修权原系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位为“食街厨师长”。2011年6月30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从第三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租赁了原海德酒店的经营场所。2011年12月8日,梁修权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动合同,职位仍为“食街厨师长”,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每周工作六天。如因工作需要,甲方(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梁修权)无偿加班、月工资为6500元、乙方每工作六个月可享受十五天探亲假,每年两次,甲方为乙方提供由工作地至原居住地往返飞机票。”。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梁修权的工资增至7000元,同时约定“根据业主公司所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其他内容与2011年12月8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5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出台《2014工资奖惩制度》,第三条第4款规定:“①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新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②未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旧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部门经理及以上员工按低于预算百分比扣除工资,扣除比例最高为月工资的20%”。2014年2月,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从梁修权工资中扣减了492.8元,2014年3月、4月扣减工资均为1400元。2014年6月15日,梁修权离开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离职时,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给梁修权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3日,梁修权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申请人(梁修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共��3290元(2月工资490元+3月工资1400元+4月工资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供证���,证明其公司出台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程序,故对其关于依据此制度扣减梁修权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向梁修权返还扣发的工资3290元(490元+1400元+1400元)。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关于梁修权不同意缴纳、即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梁修权与海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为梁修权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梁修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二、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梁修权2014年2月至4月扣发的工资3290元(490元+1400元+1400元)。上诉人梁修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在海德公司工作,2011年6月30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接管海德酒店,我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梁修权建立劳动关系,不应补缴其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公司未给梁修权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梁修权来自内地,其月工资高,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也高,其本人不愿缴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补缴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我公司经营业绩下滑,依据我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扣减梁修权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不属违法扣减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梁修权答辩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我不知情,其违法扣减我的工资,应予补发,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应为我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租赁合同、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扣减梁修权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梁修权月工资为7000元,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依据已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扣减梁修权工资,不属违法扣减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于2014年2月15日制定,双方2014年度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日,此时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并未制定。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梁修权知晓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因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不能作为其公司扣减梁修权工资的依据。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补发梁修权被扣减的工资,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是否应补缴梁修权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自2011年12月起为梁修权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梁修权未提供证据证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开始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故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梁修权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不补缴梁修权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修权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梁修权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