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陈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用)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三;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昌艳,男,生于1970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陈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陈昌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丽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