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阳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阳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丁向弄85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5250元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2200元,后将该金项链及人民币9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均系赃物仍予以窝藏。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丁向弄85号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派出所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何洋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