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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再国与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国,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刘再国,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姚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再国因与被告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永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王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国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起被被告招用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岗期间能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2013年4月14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根据公司安排前往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包装厂装货,原告在车厢顶部拆篷布时从车厢上坠落,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2013年9月13日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原告就工伤待遇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15000元,还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88.6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费(100元/天)及医嘱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03.4元。出院后医嘱:1、暂全休壹个月;2、随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亦未为原告参保缴费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原告之前申请仲裁处理事项仅就已发生的可确定的工伤待遇,对被告尚欠的工伤,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等尚未处理,原告可以依此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之前尚欠工资(以下均为人民币)6400元、3月份保底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日-14日保底工资2500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计625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6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住院护理费12天×88.6元/天=1063.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天×(9000元/月÷21.75天/月)=17379.3元,共计26425.9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年×9000元/月=630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年×5天/年×(9000/月÷21.75天/月)×300%=37241.元。被告永杰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纠纷已经仲裁达成调解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再国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间在被告永杰物流公司担任长途货车司机,双方签订《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长途司机招聘合同表》一份,约定保底月薪(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元/月,全车安全奖200元/月,绩效工资按来回趟,每趟1000元,住宿费70元/天,伙食40元/天。2013年4月14日下午16时30分,根据公司安排,原告前往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包装厂装货,在车厢顶部拆篷布时,不慎从车厢上坠落至车身变速箱位置处,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995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3)第4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九级。2014年3月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103.4元,出院时医嘱(2014年3月21日出院小结记录)建议休息2周,诊断证明书(2014年3月26日)建议暂全休一个月。原告因工伤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于2014年2月16日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莆荔劳仲案(2014)00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人民币)115000元;3、申请人的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88.6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费(100元/天)及医嘱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由被申请人承担;4、申请人必须及时配合被申请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报销申请人二次手术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签字等,商业保险理赔款归被申请人所有;5、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终结。2014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人)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1月之前尚欠工资6400元、3月份保底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日-14日保底工资2500元及拖欠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625元;2、支付申请人二次住院医疗费6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住院护理费12天×88.6元/天=1063.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天×(9000元/月÷21.75天/月)=17379.3元,上述费用共计26425.9元;3、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年×9000元/月=63000元;4、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年×5天/年×(9000元/月÷21.75天/月)×300﹪=37241.4元。2014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莆荔劳仲不字(2014)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终结[莆荔劳仲案(2014)004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招聘合同表一份;3、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包括病案首页、第2次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4、莆荔劳仲案(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5、仲裁申请书及莆荔劳仲不字(2014)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莆荔劳仲案(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再国与被告永杰物流公司就工伤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的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及医嘱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4年3月21日出院小结记录),较为客观,符合诊疗规程,而诊断证明书(2014年3月26日出具)建议暂全休一个月,未能排除医院应原告要求而再次出具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周(14天),招聘合同表明确约定原告的保底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天×(5000元/月÷21.75天/月)=3218.39元,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6103.4元、住院护理费12天×88.6元/天=1063.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天×100元/天=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8.39元,共计人民币11584.99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终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列项目:1、2013年1月之前尚欠地工资6400元、3月份保底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日-14日保底工资2500元;及拖欠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交通费500元;3、经济补偿金7年×9000元/月=630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6年×5天/年×(9000元/月÷21.75天/月)×300﹪=37241.4元,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再国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1584.99元;二、驳回原告刘再国对被告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建永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碧琴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