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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燕、杨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燕,杨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24196912-X。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聪林,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海燕(曾用名海艳),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杨立军,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燕、杨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李清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聪林和被告杨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借款人海燕、杨立军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用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9-1m号商服楼(168平方米)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3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10.455%。借款人用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办理评估、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经多次催款未能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付贷款130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本金利息都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年利率10.45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利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9-1m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68平方米)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50000.00元利息后至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及利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表、抵押物清单、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被告海燕、杨立军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燕、杨立军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燕、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00元;二、被告海燕、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55%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0000.00元后的利息;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海燕、杨立军给付数额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被告海燕、杨立军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9-1m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2元,由被告海燕、杨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海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