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显吉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化化,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达法定代理人郭显敬委托代理人郭显宁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告郭某达用石块砸野芭蕉时误伤原告头部,后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颅内积气;4、右顶部头皮搓裂伤;5、右顶头部皮下血肿;6、右顶叶脑挫裂伤;7、右顶部硬模下血肿。住院治疗费为21273.5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出院后,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705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6622.89元的保险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8月1日收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两项九级伤残。原审原告郭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告郭某达用石块砸野芭蕉时误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送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颅内积气;4、右顶部头皮搓裂伤;5、右顶头部皮下血肿;6、右顶叶脑挫裂伤;7、右顶不硬模下血肿。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被被告郭某达用石块砸伤,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后续检查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护理费4793.30元、监护人护理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37元、鉴定期间的误工费200元,共计60881.32元。原审被告郭某达一审辩称:1、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意外事故;被告回家时共有四个小孩一起玩耍,这四个小孩均有责任。原告在过路听到响声时应当有防范意识,原告对伤害的造成也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家庭积极的进行了救治。2、后续检查费1200元,原告已经康复出院,不应有后续检查费。护理费,农民的工资没有原告计算的标准那么高,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计算的天数也过多。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按贵州省农民的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没有营养费。因本案是意外事故,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手术期间需要人护理,拆线后就不需要人护理了,被告已经13岁了,可以生活自理了,在医院最多两三个星期,护理费过高。被告认可医疗费、适当补助伤残赔偿金,其他费用不应承担。第二次去鉴定时因原告自身的失误,不应当产生交通费、鉴定期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达用石块砸野芭蕉时误伤路过的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达应当预见扔石块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某达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郭某达的法定代理人郭显敬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被告辩称中要求减轻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1273.54元,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705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未实际产生,亦未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3、原告伤残为两项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909.60元(5434元/年×20年×22%);4、护理费虽未有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有护理,故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来计算较为公平,护理费为2474.43元(28224元/年÷365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计算合理,应予支持;6、营养费未有确需加强营养证明,故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8、监护人护理期间生活补助费,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未有此项赔偿项目,且法院已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7元,原告在鉴定时未将鉴定所需材料一并带去,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误工费200元,系配合诉讼所需,故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为53617.57元(医疗费21273.54元+残疾赔偿金23909.60元+护理费24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1705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6622.89元外,产生的损失为35289.68元(53617.57元-11705元-662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的医疗费外,被告郭显敬还应赔偿原告14289.68元(35289.68-2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显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壹万肆仟贰佰捌拾玖元陆角捌分(1428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130元,被告郭显敬承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共计54367.57元,但扣除上诉人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1705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6622.89元后,判决只产生损失36039.68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273.54元,被上诉人只应赔偿上诉人15766.14元,显失公平,计算错误。(一)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险都是上诉人自己交费而进行的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具有补偿性,在保险人赔偿后,受害人仍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也未禁止因人身受到侵害而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二)上诉人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险都是其监护人给上诉人投保的,投保带来的益处应该是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与上述两个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因此带来的益处与其也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商业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上诉人参加商业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故商业保险对上诉人的补偿不能影响上诉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三)已获其他途径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次伤害发生之日,上诉人在医院入院时先垫付的1000元(原始票据给被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及上诉人在医院垫付门诊医疗票据750元(原始票据已交合作医疗报销部门),一审判决书中未将此项费用计入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中,属于计算错误。三、2014年3月29日,因上诉人感到不适,到黔南州中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各项检查费用325元,一审未支持该费用不当。被上诉人郭某达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产生了325元的检查费;2、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拟证实上诉人投保的是商业险,所以在本案中该费用不应扣减;3、2013年9月27日预交费收据,拟证实住院当天上诉人亲属为上诉人交纳了1000元住院费,由于上诉人住院费用大部分是被上诉人交纳,因此,上诉人将该原始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去结账,结账所得票据也是被上诉人收取;4、6张预交费收据,拟证实预交的22000元钱中,有1000元是上诉人交的,其余都是被上诉人交的,结账退回726.46元由被上诉人收取;5、输血互助金(9月28日)、CT检查费(9月27日)、门诊挂号费(9月27日)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上诉人在医院门诊治疗时自付了75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郭某达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某是被被上诉人郭某达用石头砸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郭某某就医期间,在门诊支出门诊挂号费5元,CT检查费325元、输血互助金420元,在住院部预交住院费用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50元。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郭某某到黔南州中医院复查,支付CT检查费325元。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应否在被上诉人郭某达的各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郭某某住院期间其家人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否得到支持;3、郭某某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达用石块砸野芭蕉,其行为带有极大的危险性,并直接造成上诉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郭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并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行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因外力作用致右顶叶脑挫裂伤属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郭某达应对其投掷石块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郭某达在事发时年仅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郭显敬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应否在被上诉人郭某达的各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1705元部分。由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纳入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而不属于商业保险,因此,在上诉人郭某某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前提下,若被上诉人郭某达再就该部分对其进行赔偿,则上诉人郭某某将因此获利,这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因此,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已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其不能再向被上诉人郭某达主张权利。其次,对于上诉人郭某某获得商业保险赔付的6622.89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获得6622.89元商业保险的赔付,是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而其与本案被上诉人郭某达之间是因侵权关系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上诉人郭某某因投保商业保险而获得的利益,理应由其个人享有,不能用于抵扣被上诉人郭某达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郭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从被上诉人郭某达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郭某某住院期间其家人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应将其自付的门诊费用750元、垫付的住院费1000元计入总赔偿金额中。首先,对于750元门诊费的问题。经查,郭某某的医疗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住院费21273.54元,二是门诊费用750元(挂号费5元+CT检查费325元+输血互助金420元),一审判决仅对郭某某的住院费部分进行了认定,未认定门诊支出的费用,鉴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郭某某提出的在总赔偿金额中增加75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对于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郭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交纳了1000元住院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郭某某提出的在总赔偿金额中增加其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某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郭某某到黔南州中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支付了CT检查费用325元,由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属于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郭某达的监护人郭显敬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义务。故,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依法重新核算为:1、医疗费22023.54元(住院费21273.54元+门诊费750元);2、后续检查费325元;3、残疾赔偿金23909.60元;4、护理费2474.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垫付住院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692.57元。扣除郭某某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1705元以及郭某达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0后,郭某达的监护人郭显敬还应赔偿郭某某22987.57元。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郭某达的监护人郭显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角七分(¥2298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的监护人郭显吉承担11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达的监护人郭显敬承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的监护人郭显吉承担186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达的监护人郭显敬承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