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队,被告人祝××进入失主路××家院内,将拴在猪圈内的杂交狼狗(价值600元)盗走;2014年2月27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队,被告人祝××进入失主张××家院内,将拴在仓房内的狍子(价值8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全部灭失,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祝××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祝××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队失主路××家,打开院门进入院内,将拴在猪圈内的杂交狼狗(价值600元)盗走。现销赃款获300元已追缴,并已退赔路××经济损失。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祝××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队失主张××家,打开院门进入院内,将拴在仓房内的狍子(价值800元)盗走。案发后,现赃款获200元已追缴,并已退赔张××经济损失。被告人祝××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证人丁××、陈××、宋××的证言;失主路××、张××的陈述;被告人祝××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南横林子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罚;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所获销赃款已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祝××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祝××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祝××违法所得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